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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故意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定性
作者:张顺兴  时间:2017-10-12  新闻来源:  【字号: | |

  单位故意犯罪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一、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与临城县通达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已故)达成协议,负责经营该公司。在杨负责经营临城县通达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2010年5月23日已注销)期间,为了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经王某和李某介绍认识了张某,杨某让张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张联系了河南安阳的牛海明,牛海明遂联系冯某,冯又联系山东文登邯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伏成。2008年8月至9月期间,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临城县通达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山东文登邯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接受山东文登邯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价税合计13265547.03元,实际申报抵扣专用发票数为137份,税额共计1724521.11元,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1520286.3元。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李某同杨某多次向开票方转付开票费1064100元。

  临城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99号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歧意见

  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临城县通达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5日,王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经营该公司期间向杨某借款20多万元。2008年王某生病后,该公司经营不善,拖欠税款111万元。王某为偿还杨某20多万元,2008年7月22日,王某同被告人杨某达成协议,让杨某负责经营该公司,并授意杨某用虚开增值税发票赚钱,并介绍认识了张某等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临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犯罪主体是临城县通达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应为单位犯罪。王某身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事先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联系、具体指导,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杨某索要欠款心切,不懂税务知识,受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判处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本案中起主要组织领导作用,不应减轻处罚。2008年7月22日,临城县通达煤炭物资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因生病不能正常经营公司同被告人杨某达成协议,全权委托被告人杨某经营该公司,并承诺被告人杨某在将拖欠税款和王某欠被告人的款项还清后占公司股份的70%。被告人杨某经营该公司期间,王某未直接插手公司业务,只是杨某在工作中遇到困难或问题咨询王。为此,被告人杨某作为临城县通达煤炭物资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组织领导作用,不应减轻处罚。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索要欠款心切,不懂税票知识”,于法无据,同定罪量刑无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当庭并未完全认罪,不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主要组织领导作用,不应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经依法查明,被告人杨某作为临城县通达煤炭物资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组织领导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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